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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两年时间讨债 为何不算超期?
原来此案情况特殊,债权人未失胜诉权
福州新闻网讯 林甲在借款给林乙多年后,凭借一张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向对方讨债。林甲讨债的诉讼时效期限是否已过呢?18日,福州市中院认为,林甲的胜诉权未超期,林乙应偿还林甲欠款。
找不到欠款人 八年后一审败诉
林乙多次向林甲购买水泥,但未及时结清货款。1998年5月3日,林乙向林甲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林甲水泥款4.4万元。此据。另欠670元”。2006年2月10日,林甲起诉林乙,要求返还上述欠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5月4日开始计算。林甲在收到林乙书写的欠条后一直找不到林乙,应当知道其权利在当时已受侵害,本应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林乙主张权利。林甲直到2006年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益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判令驳回林甲的诉讼请求。
林甲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改判债权人还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的有关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未见供货合同,也没有对货款给付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为此,本案不具备上述批复适用的条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因此,二审改判林乙偿还林甲欠款4.467万元。
二审判决后,林乙不服。他提出:双方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应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付款时间为即时付清,货到付款。本案中,林乙在收到货物以后未支付货款,林甲如认为其合法权利受侵害,则应立即计算其诉讼时效。林乙在1998年5月3日出具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给林甲,此时应算诉讼时效中断。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5月4日起计算。林甲于2006年才起诉,且未能证明在此期间曾向林乙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终审 维持二审判决
福州市中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林乙向林甲出具欠条时间在《合同法》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因林乙在向林甲出具欠条前,未明确履行债务的时间,对其关于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确认诉讼时效的申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林甲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维持了原先的二审判决结果。
(陈鸿星 陈洪) (综合报道) |